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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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34×10=3,060元〕。
二、請詳加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該些花費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有無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若所投保之保單具有保單價值,並應說明可質借之金額為何?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五、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含其任職於億凱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完整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以及兼職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每月租賃房屋支出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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