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光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光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傅光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傅光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本院卷第19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顯有過失,兼衡本案被害人 林孫龍 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高錦鳳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