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坤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告羅進坤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坤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進坤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12月6日起至同月15日止,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自1至49數字中,分別簽選2組、3組、4組號碼為1注,以核對每週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56,000元、68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羅進坤所有。嗣羅進坤於同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羅進坤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六合彩簽單2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三)│現場照片4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每一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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