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變更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63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86年4月19日結婚,87年4月24日聲請人出生,從父姓。於91年8月30日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且另與他女生一子,故認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最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之父乙○○(原名: 林瑞麟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父未有任何之照護扶育聲請人之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從父姓,然皆由其母及母系家庭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父親乙○○長久未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顯見雙方之親子關係業已疏離,況乙○○於95年3月15日認領 陳子傑 為長男,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為維護聲請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母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潘」,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