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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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虹蓉
陳定標郭國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虹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定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國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竹市○○段1107、108地號土地」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市○○段1107、1108地號土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等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宣告刑為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何虹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94
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16鄰金印山
莊9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
94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國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虹蓉、陳定標、 何雲喜 (已歿)因其等共同居住在何雲喜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竹市○○路99號、101號房地(坐落在新竹市○○段1107、108地號土地,建號:1669、167
0號),因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即將到期,其等均無力繳納,其等並因信用不佳致無銀行願再借貸金錢,而恐該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何虹蓉、陳定標、何雲喜為使該房地能延長還款期限,遂向郭國基請求將該房地虛偽買賣移轉至其名下後,再由郭國基以其名義向他銀行貸款周轉,嗣經郭國基應允後,其等4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月28日,由何雲喜、郭國基在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表示何雲喜將該房地賣予郭國基之意,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於91年8月30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輸存登載於電腦紀錄及土地建物謄本,並據此核發該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郭國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虹蓉、陳定標、郭國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虹蓉、陳定標、郭國基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