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重貳點陸伍公克,驗後餘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98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羅國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買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羅國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含袋重2.65公克,驗後餘重2.36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99年初某日)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成立本罪,期間繼續持有直至100年6月12日方經警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羅國平是否成立累犯,應視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即經警查獲之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而本件被告羅國平於100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時,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業於100年
1月15日因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羅國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買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羅國平位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5號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