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物品更正為「車輪胎1個」,所使用之兇器更正補充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1支」查獲經過部分補充為「為警循線於翌日(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林永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處查獲上開遭竊之物,始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扳手以竊取輪胎,衡之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翌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至上開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所在不明,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