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540號聲請人乙○○
號6樓之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5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凃光聰┌──────────────────────────────────────────────────┐│附表:94年度除字第15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乙○○│合作金庫銀│687376│7,170元│94年5月1日│0000000│││││行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