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大陸地區物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原告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大陸地區物品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七二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間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及中興分局第二辨公室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七五0HM-五五M-六四CABLEASSEMBLY,原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等四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稅則號列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00-九號,稅率百分之五,通關方式均為C1(免審免驗)。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均為七五0HM-五五M-六四COAXIALCABLEASSEMBLY等,應改列稅則號列為第八五四四.二0.一0.00-一號,貨名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稅率為百分之六.二,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定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因系爭貨物已放行,無法處以沒入之處分,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二六一五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查明後,認定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尚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退運原發貨地,另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0六0三0號函,責令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0六0三0號退運通知函,一併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另關於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等所列之三批貨物,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仍認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逾期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並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部分,尚無不合,予以駁回訴願,然關於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所列之貨物,該部分進口貨物不予追繳貨價,亦不予補徵稅款差額,該部分之處分則予撤銷。原告對於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進口報單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及中興分局第二辨公室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七五0HM-五五M-六四
CABLEASSEMBLY等四批(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五四四.
四一.九0.00-九號,稅率百分之五,輸入規定空白,通關方式均為C1(免審免驗),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均為七五0HM-五五M-六四COAXIALCABLEASSEMBLY等,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五四四.二0.一0.00-一號,貨品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稅率百分之六.二,輸入規定「MWO」(大陸貨品不准輸入),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又本件貨物已放行,無法處沒入之處分,爰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貨物貨價處二倍之罰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二六一五號復查決定,認定原告原申報貨名已涵蓋實到貨物,本件純屬貨名申報籠統,尚難謂有虛報貨名情事為由,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處分情形,另行通知)。嗣後,被告以原告報運本件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返運原發貨地,乃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0六0三0號函,責令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繳差額稅款。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及退運通知,遂合併於一份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亦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認定對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部分與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部分,作出不同之訴願決定,前三者維持原處分,後者則撤銷之,而其區別之理由則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所列之貨物,其進口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依行為時之關稅法第七十一條核無追繳其貨價之適用,且放行已逾半年,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予以補徵差額稅款之適用。
二、惟查,本件系爭貨物究屬海關稅則號別:八五四四.二0.一0,貨名:同軸電纜,DescriptionofGoods:Co-axialCable之列?或屬海關稅則號別:八五四四.四一.一0,貨名: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八0伏特者,DescriptionofGoods:Electricconductors,foravoltagenotexceeding80V,fittedwithconnectors,ofakindused
fortelecommunications.之列?其區別實益,在於前者屬尚未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後者則無進口之限制。且原告已檢送系爭貨品樣本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有利於系爭貨物是否屬海關稅則號別:八五四四.二0.一0,貨名:同軸電纜。則被告及訴願決定自可待鑑定結果再作適當之處分,竟自認定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之類,即有率斷之處。
三、本件系爭貨物係訂購後分批進口,只因進口時程拖延造成貨物在關稅法修正前及修正後分批進口,而由被告為不同之處分。然一行為本應為同一之處分,被告徒以法律之修正而為不同之處分,不免有失衡平。況原告係進口放行多批貨物後,被告始告知違反管制規定,無異不教而殺,令人難以甘服。尤以本件系爭貨物之屬性歸類尚有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片面之認定,更屬無據。
四、另本件經原告函請國立台灣成功大學鑑定結東,本件產品係有附加連接器,與管制進口電纜係沒有附加連接器不同,故本件非管制進口之類。又據原告自市面上一般大型賣場所購得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之電線,於其外包裝上亦標示「ma
deinchina」,則果如被告所認定本件貨物係屬管制進口貨品,何以市面上隨處可得,而獨對原告加以管制科罰,其執行尺度與認定之準據何在,亦有失法律衡平之基本原則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九十六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前揭關稅法規定,請原告依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赴原告公司實施查核,依據其談話紀錄,已自承來貨均為同軸電纜,並稱於一端附有F頭(連接器),絕緣皮上印有COAXIALCA
BLE5C-2V等標示,...供第四台天線使用。又其稅則號別之歸類,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一四九七頁關於稅則第八五四四.二0節之貨名欄「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一二九四頁及一二九五頁之註釋,關於電纜(包括同軸電纜)...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本件既經原告自承實際進口貨物名稱,則來貨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ASSEMBLY,殆無疑義。又來貨縱為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COAXIALCABLEWITHCONNECTOR,依照上述規定,並不影響其稅則之歸類,亦即按實際進口貨物與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歸列其專屬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二0.一0號,按稅則疑義資料清表」序號:000-0000,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九二)北關字0五四號,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亦同意歸列稅則第八五四四.二0.一0號。依據上述相關規定及資料所載,原告實際進口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00-九號(稅率百分之五,輸入規定空白),顯然不合,應無足採。又原告於貨物提領後,自行檢樣鑑定,因不具證據力,不論其所持理由及鑑定結果為何,均不足採據。次查,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所列三批貨物之通關方式均為C1(免審免驗),其報關放行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就前開三批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普核字第0九三一0一三八00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經稽核結果,實到貨物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本件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為七五0HM-五五M-六四CABLEASSEMBLY等,與實到貨物名稱同軸電纜七五0HM-五五M-六四COAXIALCABLEASSEMBLY等不符。而實到貨物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是被告乃依前揭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限期退運,逾期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按實到貨物應歸列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與法洵無不合。至進口報單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之貨物,被告於實施上開三批進口貨物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另發現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報關放行進口相同貨名及相同稅則號別之貨物一批,雖已逾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惟原告於接受稽核訪談時,亦自承該批進口貨品同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ASSEMBLY,被告以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於五年期滿前為追徵或處罰之規定,乃予併案辦理。惟查,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已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此部分貨物之進口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現行關稅法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公告實施,其行為時之關稅法第七十七條(現行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並無追繳其貨價之適用;又因其放行已逾半年,並未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申報事項視為業已核定,不得再為追徵稅款。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為之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於不同時期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訴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在不審究之列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為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準此,縱原告自一般大型賣場所購得與本件系爭同樣貨品,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所為之處分等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行為時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間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及中興分局第二辨公室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七五0HM-五五M-六四CABLE
ASSEMBLY,原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等四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稅則號列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00-九號,稅率百分之五,通關方式均為C1(免審免驗)。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均為七五0HM-五五M-六四COAXIA
LCABLEASSEMBLY等,應改列稅則號列為第八五四四.二0.一0.00-一號,貨名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稅率為百分之六.二,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定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因系爭貨物已放行,無法處以沒入之處分,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二六一五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查明後,認定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尚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退運原發貨地,另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0六0三0號函,責令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及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0六0三0號退運通知函,一併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另關於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等所列之三批貨物,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仍認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部分,並無不合,而駁回訴願,然關於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所列之貨物,該部分進口貨物不予追繳貨價,亦不予補徵稅款差額,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原告對於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二六一五號復查決定書、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0六0三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七二二九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已檢送系爭貨品樣本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此鑑定結果有助於認定系爭貨物是否屬海關稅則號別八五四四.二0.一0及貨名同軸電纜之類。是被告及訴願決定可待鑑定結果再作適當之處分,竟騖自認定本件貨品係屬管制進口之類,即有率斷之處。又本件系爭貨物係訂購後分批進口,只因進口時程拖延造成貨品在關稅法修正前及修正後後分批進口,而由被告為不同之處分。然一行為本應為同一之處分,被告徒以法律之修正而為不同之處分,不免有失衡平。另據原告自市面上一般大型賣場所購得與本件系爭貨品同樣之電線,於其外包裝上亦標示「madeinchina」,則如被告所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貨品,何以市面上隨處可得,而僅對原告加以管制科罰,被告執行與認定之準據,亦有失法律衡平之基本原則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一)稅則(Tariff)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之稅率表。因稅則是由不同之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TariffNumber)、貨名(DescriptionofGoods)及國定稅率(TariffRate)三部分,而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申報十一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列,並透過解釋準則之闡釋,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的節或目內(參見 林清和 著,海關實務二00一年四月初版一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其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予以銓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本件系爭貨物(同軸電纜)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九十三年四月)」第一四九七頁,稅則號別八五四四.二0.一0記載:貨名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國定稅率第一欄為「百分之六.二」、輸入規定為「MWO」;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九十三年六月修訂)」第一二九四頁至第一二九五頁之註釋,有關八五.四四記載:「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
-繞線:...八五四四.二0-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電線、電纜等如以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顯見電纜(包括同軸電纜Coaxial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均屬稅則號別八五四四.二0所列之貨品。
次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總經理甲○○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於被告稽核組談話紀錄答稱:「(問:本局上述稽核通知函所列進口報單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計三批,請問是否均為貴公司向本局申報之進口報單?)答:是。」「問:貴公司上述進口貨物,來貨既為電纜《Cable》而原申報稅則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00-九號《其他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原申報貨名與稅則行號明顯不合。實際進口貨品究係屬何種電纜《Cable》,可否請提供型錄及貨樣說明?)答:來貨均為同軸電纜於一端附有F頭《連接器》,絕緣皮上印有COAXIALCABLE5C-2V等標示。」「(問:.
..報關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局申報自大陸進口之七五OHM-五五M-六四CableAssembly及七五OHM-四七M-四八Cable
Assembly乙批《報單第BD/九三/N五四0/0七六四號》。與上述貨品名稱相同,是否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請說明。)答:相同,均為Coaxialcable。」等語,足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四批均為Coaxialcable(即同軸電纜),其絕緣皮上印有COAXIALCABLE5C-2V等標示,則系爭貨物之貨名均為Coaxi
alcable,應堪信實。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之貨品認定問題,亦經台北關稅局於「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作成解答,略以「一、本案係屬貨品認定問題,系爭物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八五四
四.二0.一0號。」此有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北關字0五四號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經原告總經理甲○○承認系爭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為同軸電纜Coaxialcable,與稅則號別八五四四.
二0.一0所列之貨名相符,且同軸電纜附有插接器,依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註釋,電纜(包括同軸電纜Coaxialcable)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等),亦均屬稅則號別八五四四.二0所列之貨品,是系爭貨物即同軸電纜之一端附有插接器,仍屬稅則號別八五四四‧二0所列之貨品,委無疑義。從而,被告據實稽核本件進口貨物之結果,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二
0.一0貨名「同軸電纜」之貨物,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定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自無違誤。
(二)雖原告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主張原告於提領系爭貨物後,自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釋疑有關「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間委由良賢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大陸七五0HM-五五M-六四COAXIALCABLEASSEMBLY同軸電纜等四批關稅稅則釋疑案」,經國立成功大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檢驗報告結果略載:「2、該產品主要含(1)同軸電纜及其(2)連接器兩部分,依第八十五章中之分類,若僅含(1)同軸電纜則屬第八五四四.二0.一0.00範圍應無疑義。但若含(2)連接器,僅歸第八五四四.二0.一0.00同軸電纜,範圍是存在不同解釋空間,此為何不同地方海關或不同時間會有不同稅則。...5、由以上之分析,此案由於第八五四四.二0.一0.00並未註明含連接器,因而是否較適用是存在不同解釋空間。」此有原告庭呈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成大研總字第0九五000二四六一號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惟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為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函所明示在案。
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明定。乃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尚須檢附型錄及說明書,供被告分類估價之用。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型錄、說明書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品牌及規則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說明書、仿單、圖樣及型錄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
而國立成功大學對電子機械方面縱具有鑑定能力,而能鑑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連接器兩部分。然按前揭說明,核定來貨稅則號別及稅則號別適用範圍乃海關之職權,國立成功大學對稅則號別適用範圍之解釋,尚非權責機關,則前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貨物是否適用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二0.一0.00部分,即無可採。又前揭鑑定結果亦未認定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
四一.九0.00所列之貨物,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屬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00所列之貨物。再者,原告事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電纜,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同一批電纜,仍有疑問,其證明力顯有疑義。綜上所述,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委無可採。再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係訂購後分批進口,只因進口時程拖延造成貨品在關稅法修正前及修正後分批進口,而由被告為不同之處分,爭執同一行為本應為同一之處分,被告以法律之修正而為不同之處分,不免有失衡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報關分別進口系爭貨物四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足見原告有四次進口貨物之行為,自非僅有一次進口行為,應堪認定,原告四次進口行為,本應分別適用進口時(即行為時)之規定辦理。原告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部分,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關稅法修正前進口及放行之貨物,其事後稽核程序及期間應適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關稅法修正前第十四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惟被告未於放行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六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稅,且已逾事後稽核之六個月期間,依修正前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此批貨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已放行之貨物,視為業經核定。被告就部分貨物於放行後逾六個月之事後稽核期間,再行對原告補徵稅款,已非合法,此部分亦經訴願決定撤銷,並認定原告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N五四0/0七四六號所列之貨物,其進口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七十七條僅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並無追繳貨款之規定,而原告亦稱此部分貨物,已無法辦理退運,訴願決定書乃認定此部分貨物亦應不予追繳貨價,亦不予補徵稅額差額,而撤銷原處分,即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辦理,尚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系爭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三/Y四二四/00二一、BE/九三/Y七五四/00一一及BE/九三/WJ一五/一0六一號所列之三批貨物,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認應退運原發貨地,責令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追繳貨價及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應歸列之稅則、稅率辦理補徵差額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