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
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
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
「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立提款卡約定書,且該約
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4月24日起
至92年4月24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3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
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用本息。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事項:
㈠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按日計算。
㈡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
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納
之帳務管理費。
㈢「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㈣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
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債權計算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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