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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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
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05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2月5日18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 許信義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