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09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志茂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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