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圍縣○○鄉○○路○段○○○號「九條檳榔攤」內,以1小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34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嗣經埋伏在前開檳榔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戊○○見甲○○進入該店,約1分鐘後隨即搭乘在外等候,由友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跟監至甲○○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業據證人甲○○、戊○○及乙○○證述明確,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34公克)為證,且參證人甲○○所述情節,其非員警線民,又前往「九條檳榔攤」緣由與同行之友人丙○○相左,顯見證人甲○○該時之目的確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證人甲○○前於警詢時,係經員警逕提出被告單一照片供指認,為暗示、誘導之安排,其指認程序即不合法,又證人丙○○該時僅聽聞證人甲○○係要前往「九條檳榔攤」找人,全然不知為購買毒品之意,復證人即調查本案之戊○○因執行偵查犯罪職責而與被告立場相左,倘當日確已查獲證人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理當以準現行犯方式前往查緝被告,此辦案模式顯有可議之處,自難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準此,質諸證人甲○○前於98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
98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門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該毒品乃由友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同縣市○○路○段之「九條檳榔攤」,向「詹老闆」以800元代價購得,即為指認照片之丁○○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1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9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偵查影卷第8頁至第11頁)。但於本院99年7月19日審判時改稱:伊於98年7月29日係前往「九條檳榔攤」買煙,並未向丁○○購買毒品,該時係員警拿丁○○照片要求配合,遂指認該單張照片為販毒之人,實際上毒品係數日前向他人所購得,且伊與友人丙○○本擬外出買食物,因商店未開而改去「九條檳榔攤」,而毒品就放在身上,故未想這麼多便攜帶出門等節(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卷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是由此觀之,證人甲○○先後就有無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陳述兩歧,究以何次證詞較為可採,容有疑問,自應查明相關事證以資審認證人甲○○陳述之真實性為何,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方得作為不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認定依據。
㈢再者,參酌證人丙○○前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明:伊於
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街○○號,搭載甲○○前往「九條檳榔攤」,嗣再返回該處旋為警查獲,甲○○祇告知要去找人,不知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何處取得,亦非在「九條檳榔攤」前等候甲○○購買毒品,更不知為何人販賣毒品給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1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9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偵查影卷第13頁至第16頁)。另於本院99年7月19日審判時結稱:當日係甲○○要求 伊載 至「九條檳榔攤」,只知去找人,但不知係做何事,亦不知甲○○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惟員警於攔查之時即詢問是否前往該檳榔攤購買毒品,渠等均答稱不知道,俟甲○○遭查獲毒品始承認,但無講明來源為該檳榔攤,直迨返回警局後方聽聞自該檳榔攤購得,員警並拿出照片供甲○○指認,且要求不要講太多,趕緊直接指認該檳榔攤老闆即可離去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卷第63頁至第65頁)。綜合以觀,證人丙○○雖有於上述時地搭載證人甲○○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九條檳榔攤」情事,然究證人甲○○前往該處實際目的為何,離開檳榔攤時有無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俱無所悉,且證人丙○○所陳員警有要求證人甲○○逕自指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乙節,亦為執行該項勤務之證人乙○○所不爭執(見同上刑事卷第65頁反面),則證人甲○○表露給證人丙○○之情狀,皆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反係證人乙○○於查獲當下立即要求證人甲○○、丙○○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此一誘導足以使證人甲○○陳述之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則證人甲○○是否應員警之暗示而指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非無疑,自不得單憑證人甲○○前往「九條檳榔攤」之客觀事實,率認其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購自該處,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存在。
㈣況且,互核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戊○○
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7月29日係在車上埋伏,俟見甲○○與另一人駕車至「九條檳榔攤」後,甲○○下車20餘秒後便出來,因通常購買檳榔不用下車故覺形跡可疑,遂跟蹤甲○○車輛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係在該檳榔攤所購得,但不知該人姓名為何,嗣返回警局提供丁○○照片供甲○○指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1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小隊長乙○○於本院99年7月19日審判時陳明:伊係因人檢舉「九條檳榔攤」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多次前往埋伏,惟埋伏之處無法看見屋內狀況,而於查獲甲○○時當時即有表示向「九條」購買之意,嗣返回警局提示丁○○與配偶照片供指認時,方確認該人為丁○○等節(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卷第57頁至第62頁)。雖證人戊○○、乙○○分指98年7月29日係接獲情資埋伏在「九條檳榔攤」外,巧遇證人甲○○與丙○○駕車經過,因證人甲○○有下車進入該檳榔攤情形而跟蹤查緝,惟而,勾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甫於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本院就被告所經營之「九條檳榔攤」聲請搜索,俟經承審法官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據本院核閱98年度聲搜字第631號刑事卷無訛,堪以認定;執此,該次聲請搜索之承辦員警即為證人戊○○,渠等方經本院駁回搜索聲請在案,卻碰巧地返回「九條檳榔攤」埋伏,而旋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發覺證人甲○○與丙○○前往該處,進而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一巧合是否為刻意安排,抑或係以誘導方式令證人甲○○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在在存有疑問,實難信以為真。復且,證人乙○○既表示於98年
7月29日下午返回「九條檳榔攤」目的係為補充聲請搜索不足之事證,則渠等先前前往該址蒐證時,尚且知悉攜帶照相器材以便保存證據,怎會於聲請搜索遭法院駁回後,存有碰運氣之僥倖心態,不加思索逕自返回該處埋伏,恐又再撲空而徒耗時間?此一蒐證作為不僅大大悖離司法警察應有之基本辦案原則,更遑論證人乙○○、戊○○僅祇提供被告單一照片供證人甲○○指認,明顯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內部作業規範,復於查獲證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亦未循有效之調查作為,如依準現行犯之緊急逮捕程序為之,反迨2日餘之98年7月31日,始補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再向本院聲請搜索,其因有上述程序之瑕疵,因而就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情事,實難信以為真。
㈤雖然,被告前曾於98年4月24日遭 彭盛強 指控涉嫌販賣毒品
,另於同年7月31日員警執行搜索之際,有查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此究非得佐為被告於同年7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之證明,至多僅得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從而,執令被告所辯是否認識證人甲○○,抑或該時有無在「九條檳榔攤」內,然此均非得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換言之,縱使證人甲○○所稱前往該檳榔攤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然本案員警確有誘導證人甲○○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業如前述,此已大大影響證人甲○○陳述之真實性,無從由他積極證據可資擔保其所述為真,要與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明顯扞格不入,是難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
㈥基上,本案固據證人甲○○前於警詢時一度指認被告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但由證人甲○○於9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之經過,互佐以同車之證人丙○○及員警證人乙○○、戊○○所述查獲之經過,渠等陳述有嚴重之內容瑕疵,證人甲○○有遭員警刻意誘導之嫌,而指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足使本院形成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之心證。從而,本案即令有於98年7月29日在證人甲○○處查獲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34公克),復經台灣檢驗公司於98年8月18日以UL/2009/802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12號偵查卷第57頁,9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第44頁),但因該毒品來源敘述之情狀顯有可議之處,要無由佐認證人甲○○指認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販第二級毒品罪嫌,非特檢察官所憑證人甲○○指述內容反覆不一,且所陳述情狀與同車之證人丙○○、員警即證人乙○○、戊○○證述查獲、指認之經過,及本案搜索程序之發動等,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證人甲○○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真,殊難僅憑施用毒品之證人甲○○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論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