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 楊俊宏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得逞後,指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然因積欠楊俊宏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了清償債務,竟仍基於幫助楊俊宏及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附近,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楊俊宏,以抵償上述積欠楊俊宏之債款,楊俊宏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 予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成員 何政修 ,再由何政修依指示轉交予集團成員核心份子。嗣於96年6月13日某時,適有甲○○接獲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可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電漿電視,只需將61000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翌日即將所購電視送到府安裝,甲○○因家中電視老舊心思汰換,因而不疑有詐,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將61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翌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致電甲○○,假借甲○○需繳交10萬元會費以加入會員,始得以上開61000元之價格購買,加入會員後會將所繳10萬元會費退還,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再次前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將10萬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而上開詐騙集團核心份子隨即指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 張溢安 、 何濟昌 (該二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3年、2年8月)、 張柏棟 (另案通緝中)等人持上開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坦承不諱,供稱係在嘉義市○○路附近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楊俊宏,依楊俊宏、何政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楊俊宏復於嘉義市○○路附近將該帳戶售予何政修;又被害人甲○○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而至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入被告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再者,正犯之取款地點則屬不詳。從而,被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8鄰坪頂17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並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尚安雅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