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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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宥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宥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32包,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9-17
1頁)在卷可佐。準此,連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已沾附愷他命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32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預備之物,或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均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50頁),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備註│├──┼────┼────────┼─────────┼──────────┤│1│白色結晶│5包(驗餘淨重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塊│9537公克,純質淨│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9年9││││重1.5587公克)││月1日航藥鑑字第10││││││94882號、第109488││││││2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9-171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1-37頁)。│├──┼────┼────────┼─────────┼──────────┤│2│白色結晶│10包(驗餘淨重6.│同上│同上│││塊│9671公克,純質淨││││││重5.4499公克)│││├──┼────┼────────┼─────────┼──────────┤│3│混有白色│9包(驗餘淨重12│同上│同上│││粉末之白│.4013公克,純質│││││色結晶│淨重9.3696公克)│││├──┼────┼────────┼─────────┼──────────┤│4│白色結晶│7包(驗餘淨重9.│同上│同上││││6486公克,純質淨││││││重8.8548公克)│││├──┼────┼────────┼─────────┼──────────┤│5│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43│同上│同上││││.6775公克,純質││││││淨重33.547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分裝袋│6個│⒈被告鄧宥安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2│刮卡│1張│行為有關。│├──┼───┼───┤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3│盤子│1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1│││││-37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93號被告鄧宥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坑尾29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宥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YESKTV」內,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共約
58.78公克之愷他命(毛重81.63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
109年8月19日清晨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查緝另案詐欺集團車手 矯臺發 (另案偵辦中)之際,當場發現並扣得已分裝愷他命32包、分裝袋6袋、刮卡1張、盤子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證明上述愷他命32包為警於109│││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年8月19日扣得之事實。│├──┼─────────────┼──────────────┤│3│扣案愷他命32包、桃園市政府│扣案32包白色結晶(塊)經送驗│││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21│,共毛重81.639公克、純質淨重│││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6510號│58.78公克;並均檢出愷他命(│││函暨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Ketamine)成分之事實。│││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9488││││2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盤子及刮卡1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上述咖啡包32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
(一)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且因上述二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尚須為詳加調查審認,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因為現在毒品很貴,伊才1次買100公克,這樣伊可以施用1個月等語。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非以扣案上述咖啡包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而購入毒品之原因眾多,或為施用而販入,或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或為無償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而販入,或同時併有數種意圖而販入者,所在多有,各種情形不一而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僅因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持有毒品者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再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供稱:伊目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經營娛樂麻將,1天約抽取3至5千元水錢,伊用水錢支付該屋租金,點鈔機是伊用來點水錢用的等語,且為警在現場查扣點鈔機1臺、新臺幣5萬700元等物品,則被告所為似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時,在場未見何人有從事賭博之情,而在場證人 鄭圳宏 、 鍾家豪 均證稱:伊是去聊天,伊當時在客廳玩手機等語;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賭具、籌碼等物,現場亦無一般經營賭場所使用之監視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