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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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吳治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AA10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12時2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AA10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10年1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AA105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現場員警舉發當時,原告尚在車上,而車子亦處於行駛檔位中,並使用方向燈待前方貨車離去,此時員警即騎乘警車擋住原告去路,且不聽原告陳述,況當日現場員警並未使用警示燈,與一般民用車並無差異,不得併排停車擋住民眾去路,且未經查證時間向民眾告知錯誤資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106年度交字第118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2月2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03438號函文表示略以:「…警員 伍健華 於109年11月11日擔服12至14時巡邏勤務,於12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駛出加油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面中正東路55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跨越路面邊線佔用車道停在機車停車格旁,遂上前察看,因該車駕駛人吳治軒仍坐於駕駛座上,且無法查證該車停車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爰以併排臨時停車論處,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等語。
復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右側尚有機車停放處所臨時停車,其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現場員警並未啟用警示燈,應與一般民眾用車無異等語。惟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員警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本件員警確實有穿著制服,再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員警駕駛警用車輛執行巡邏任務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依前述相關規定,原告稱員警無啟用警示燈應與一般民眾用車無異,顯於法有所誤會,應不足採。
4.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12時26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年
2月2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03438號、109年12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37734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2.又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BHQ-0032。2.錄影畫面時間共
3分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11月11日12時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名身穿制服之員警,走向原告車輛,原告則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內,系爭車輛則暫停於中正東路上55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跨越路面邊線並佔用車道,系爭車輛右側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機車停車格內亦有機車暫停。4.嗣接下來錄影畫面內容即為現場員警要求原告提供證件、製單舉發及向原告解釋併排停車等內容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內容略以:「一、警員伍健華於109年11月11日擔服12至14時巡邏勤務,於12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駛出加油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面中正東路55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跨越路面邊線佔用車道停在機車停車格旁,遂上前察看,因該車駕駛人吳治軒仍坐於駕駛座上,且無法查證該車停車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爰以併排臨時停車論處,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密錄器譯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現場圖、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37734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第25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區○○○路○○號前時,確實已明知路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有多部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卻仍執意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之客觀情事,益證原告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
4.至原告主張:現場員警舉發當時,原告尚在車上,而車子亦處於行駛檔位中,並使用方向燈待前方貨車離去,且現場員警攔停時,並未啟用警示燈,故與一般民用車無異,不得併排停車擋住原告去路,且未經查證即向民眾告知錯誤資訊等語。惟查:
⑴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於原告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對面道路上之加油站加完油後,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跨越路面邊線佔用車道停在機車停車格旁,遂上前察看,因該原告仍坐於駕駛座上,且無法查證系爭車輛停車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爰以併排臨時停車論處等情,此並有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舉發員警發現所在位置之交通違規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自舉發員警發現原告系爭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時起,至舉發員警騎機車至對面道路之原告系爭車輛前方,及下機車走向原告系爭車輛旁邊察看,均須相當時間始能完成。因此,果真如原告主張其已打方向燈準備離開,則本件舉發員警勢將無法走至原告之系爭車輛邊察看及取締舉發。且依前揭勘驗錄光碟內容,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距離前方之貨車約10公尺左右,而本件舉發員警之機車則係停放在原告之系爭車輛與前方之貨車之間之道路白色路面邊線之內,並無併排停車之情形,且員警機車停放之位置距離原告系爭車輛約有3至
5公尺之遠,且員警之機車車身小,並不會阻擋原告系爭車輛之行駛離開。故原告主張:其已打方向燈準備離開,係舉發員警之機車併排停車擋住原告去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法確定原告停車時間是否已滿三分鐘,且原告本人亦座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係屬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應認係屬於上揭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故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並無違誤。
⑵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穿著制服,即表示係以警察身分行使職權之表徵,自無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必要。況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之規定,不論警察人員駕車執行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均未強制員警「應」開啟警示燈,僅規定「得」開啟警示燈。是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明顯看見現場員警穿著警察制服,且原告對於本件現場員警值勤時確有穿著警用制服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縱使現場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並未開啟警示燈,亦無違法。
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警攔停時,並未啟用警示燈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經查證即向民眾告知錯誤資訊等語。惟並未陳明舉發員警係告知原告何錯誤資訊,且亦與本件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認定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是本件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