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乙○○被告丙○○
1(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經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8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28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1日O時56分許,經被告甲○○之友人 林文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通知原告當下立即見面談判與訴外人 劉宥熏 間疑似詐賭糾紛一事。被告甲○○為替友人劉宥熏、林文偉出面,乃應允前往台中市○區○○路○○○號「興大租車行」與原告談判,並於當日凌晨,由被告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BMW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點,攜帶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l支(含彈匣l個)及制式子彈12顆,被告甲○○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興大租車行」,由被告甲○○及不知情之 劉秉逢 進入車行與原告談判,詎原告當場出言質問被告甲○○「這件事你要處理嗎?」,經被告甲○○回稱「是呀。」,原告當場揮拳毆打被告甲○○,二人進而扭打,斯時乘坐車內之被告丙○○見狀,旋持上開槍彈下車,並臨時起意,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原告之腹部開槍射擊3槍,其中l槍擊中原告之右腹部,原告因而受有右腹槍傷之傷害,幸經在場之友人 曾國威 報警並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倖免於難。被告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9751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被告甲○○與丙○○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13,286元:原告因受被告甲○○與丙○○開槍射擊,支出醫療費用13,286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萬元:原告因前揭傷害,在家休養,自97年4月21日起至完全康復可正常工作止,共約60日,原可支領之平均日薪3,000元無法受領,損失共約18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前,每日生活規律,少有病痛,未料竟發生此等事件,致使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莫大痛苦甚明,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貳、被告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刑事案件一審雖然判決被告丙○○有罪,但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一審刑事判決有誤,否認有開槍打傷原告,事情發生過程滿複雜的,而且事情已經過滿久了,對刑事案卷所附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丙○○並沒有原告所主張之殺人及傷害行為。
二、被告丙○○為獨子、國中畢業、未婚、租屋居住、父60歲沒有工作,無子女需扶養,原從事從事洗車服務業工作。
叁、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場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另陳述:
一、答辯理由和被告丙○○相同。
二、被告甲○○有三名兄弟姊妹、高中畢業、未婚、租屋居住、父母五十餘歲,父親目前在做臨時工、母親生病,目前無業,被告甲○○先前在「林園手機館」工作,目前已離職。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與綽號 發仔 及訴外人 朱傳興 、曾國威、王年國等人,於97年3月間,曾至臺中市○區○○路236之2號訴外人林文偉所經營之「翔峰機車行」,與訴外人林文偉、劉宥熏等人賭博財物。事後訴外人林文偉、劉宥熏等人懷疑原告等人詐賭,遂商請被告甲○○(綽號 小安 )出面與原告談判,被告甲○○要求訴外人劉宥熏轉告原告於97年4月21日下午4時至訴外人 顏清標 服務處商談,因原告乙○○與訴外人朱傳興於同年4月20日23時許及翌日凌晨1時許,先後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林文偉、劉秉逢及被告甲○○等至臺中市○區○○路○○○號訴外人朱傳興所經營之「興大租車行」談判解決,談判過程中原告出言挑釁,引起被告甲○○之憤怨,被告甲○○、丙○○(綽號 龜頭 ,係被告甲○○所經營東宜租車行之員工)為求防身,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1日凌晨零時許,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由被告甲○○向其老大即綽號「 華哥 」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交由被告丙○○置放於提包內隨身攜帶,並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未來之翼社區」大樓,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劉秉逢,驅車前往「興大租車行」,途中甲○○、丙○○共同商議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被告丙○○需開槍射擊。彼等三人抵達「興大租車行」時,被告丙○○留在車上,被告甲○○及訴外人劉秉逢則下車進入車行內與原告談判,原告出言質問被告甲○○「這件事你要處理?」,經被告甲○○回稱「是呀!」,原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被告甲○○,並將之壓在地上毆打,經訴外人林文偉、朱傳興趨前將渠等拉開,被告甲○○因而脫困逃出店外,原告尾隨追打,此時乘坐車內之被告丙○○見狀,即持上開槍彈下車,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原告之身體射擊3槍,其中1槍擊中原告之右腹部,致原告受有右腹槍傷之傷害,經在場友人報警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承辦員警透過熟識被告甲○○之人,請被告甲○○主動投案,被告丙○○乃與被告甲○○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並交出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9顆供警方扣案,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共同殺人未遂,被告甲○○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未併予審理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核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相符。
三、次查,被告丙○○、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有與訴外人劉秉逢於前揭時地共同驅車前往「興大租車行」與原告談判賭債事宜,其間被告甲○○與原告發生扭打,原告乃遭開槍射擊受傷等事實。又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另自承:被告甲○○向綽號「華哥」者拿取槍彈後,即由伊背著裝有槍彈之LV包包,並由被告甲○○開車前往興大租車行,路途中被告甲○○說如果到時候打起來的話,要伊開槍打對方的腳,到達後被告甲○○及訴外人劉秉逢下車去與原告講話,當時伊留在車上沒有下車,過了不到3分鐘,伊看到被告甲○○與原告在店左側的桌子處打起來,被告甲○○衝回車上,伊把右後方車門打開,並把槍從包包中拿出來,下車後拿槍朝上,說不要再打了,後來被告甲○○衝到伊身邊,將槍拿走並朝原告開槍,總共開3槍等語。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知悉被告丙○○攜帶槍械前往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接到劉宥熏的電話,約我見面希望我能替他排解與乙○○的賭博糾紛…劉宥熏跟我說,他與乙○○賭撲克牌(俗稱 妞妞 )時遭乙○○詐賭20餘萬元,後來發現遭詐賭,劉宥熏與乙○○談不好,所以劉宥熏才會請我出面幫忙」。另證人林文偉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你在警局說當天1點30分,乙○○約你去談債務問題?)對,但也不算是債務問題,因為他電話中嗆聲,他用台語說要輸贏。」、「…乙○○原本在電話中嗆聲說要去車行,後來我接到朱傳興的電話,怕車行被連累所以才過去。星期天下午乙○○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當天下午接到他們那邊的人打來電話時,我去東宜車行找甲○○聊天,講起我和乙○○的債務問題,我在東宜車行時乙○○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如何講,就把電話交給甲○○,甲○○接完電話就跟我說他們約隔天星期一下午4點到服務處去調解…」、「(問:你是否認識丙○○及劉秉逢?)那二人我不認識,只知其中一人好像在甲○○的車行工作,我去過東宜二、三次都剛好有碰到,但我並不認識他。」等語。足證被告甲○○乃係受證人林文偉之託,出面解決彼等與原告間之詐賭糾紛,電話或談判過程中,原告曾為將與被告甲○○、證人林文偉等人「輸贏」之挑釁言詞,而被告丙○○僅係被告甲○○之員工,其與證人林文偉、劉宥熏間素昧平生,且無親誼關係存在,衡諸常情被告丙○○若非聽命於被告甲○○之指示,殆無可能為非親非故之人,甘冒重罪而向綽號「華哥」者借用槍彈,並攜往「興大租車行」開槍射擊之理。原告既曾言明「輸贏」之語在先,被告等人前往對方處所談判,為求防身,乃由被告甲○○向綽號「華哥」者借得槍彈,以備不時之需,核與常情相符,被告甲○○所辯不知被告丙○○攜帶槍彈前往興大租車行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丙○○持扣案之槍彈對原告射擊,其中一槍射中原告右腹部之事實,前據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移審及審理中,歷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曾國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當天原告跟被告甲○○發生扭打,跟被告甲○○一起下車的那位朋友(指訴外人劉秉逢)就跑回車上,這時被告丙○○就下車開槍。伊跟被告丙○○面對面,所以伊確定是被告丙○○開槍,有聽到三聲槍響,開第一槍的過程伊有看到,第一聲槍響後伊蹲下去,第一槍開槍前,原告與被告甲○○仍在扭打,伊看到被告丙○○拿槍的姿勢,是槍口平指著原告之方向,沒有朝上,也沒有朝下等語,情狀大致相符。另證人林文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但有看到被告丙○○拿槍出來,拿槍出來與聽到槍聲的時間間隔一、二秒左右等語。客觀上足認被告丙○○確有持槍對原告射擊之情事。
六、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本件被告二人既基於事先之意思聯絡,由被告甲○○向綽號「華哥」者借得槍彈,並交由被告丙○○攜帶前往談判地點,被告甲○○、丙○○二人復有「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則開槍射擊」之共同認知,原告復係遭渠二人所攜帶之槍彈擊中腹部而受傷,則無論原告所受之槍傷究係由被告丙○○、甲○○何人開槍射擊而生?被告丙○○、甲○○有無殺人之故意?均無礙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共同對原告為上開槍擊致傷之不法行為,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槍擊致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286元,已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欠費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害,雖有休養之必要,惟查,依本院職權查調所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82年12月11日自訴外人彬源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97年4月23日始行於訴外人銘翔石業行加保。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於97年4月23日之住院期間,顯不可能至訴外人銘翔石業行就職並擔任外場包工。原告復自承:「外場包工,有工作才有收入,至於我受傷期間究竟有什麼工作原本可作而無法作,這部分我沒辦法提出其他的資料,我只能提出在職證明」等語。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支領原有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日薪3000元、期間60日之薪資損失18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損害部分:查原告遭被告二人槍擊腹部致受傷害,對原告身心自有影響而感受痛苦,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互不爭執之上述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另有毆打被告甲○○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3,286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313,286元(計算式300,000元+13,286元=313,286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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