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最高法院訴訟費用收據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0,7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