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4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5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輝仔」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工地,再由乙○○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而「輝仔」則在該工地前把風等候。嗣乙○○得手後欲將上開空氣壓縮機搬運回上開機車之際,為該工地之工人 鄭清俊 當場發覺並制止乙○○離去,適有巡邏員警途經該地而當場查獲,然「輝仔」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寶塔、證人鄭清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乙○○既將被害人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取下,顯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縱尚未逃離現場,亦已該當於竊盜既遂之犯行。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係涉犯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竊盜既遂罪,自無不合。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並均已入監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甲○○,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