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將各刑合併以下之最長期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判決在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自94年│臺灣高等法│95年7月│均同左│95年8月│││一級毒│刑1年│12月3│院高雄分院│27日(聲││14日│││品││日起至│95年度上訴│請書誤載│││││││95年1│字第1075號│為95年4│││││││月16日│(聲請書誤│月28日)│││││││止(聲│載為本院95││││││││請書誤│年度訴字第││││││││載至94│727號)││││││││年12月│││││││││4日止│││││││││)│││││├─┼───┼───┼───┼─────┼────┼─────┼────┤│2│竊盜│有期徒│自95年│本院95年度│95年10月│均同左│95年12月││││刑8月│6月6│易字第2135│31日││1日│││││日起至│號││││││││同年月│││││││││9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