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翁榮隆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工作,未能出席地方法院開庭。又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能查看證據資料,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另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以判決筆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伊因長年
在大陸工作而未能出席地方法院開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能查看證據資料,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另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以判決筆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均未指明原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及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又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係於民國103年10月2
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8頁)。而原審送達上訴人上開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2,經於103年9月25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屬之東門派出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自103年9月25日寄存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計算十日期間,至103年10月5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103年10月6日零時計算其五日之就審期間,則算至103年10月10日止即滿五日,故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其因工作而未能到庭云云,僅屬個人事由,而非屬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況其亦未事先向原審具狀請假並經准假,難謂其不到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規定。此外,上訴人就原審為一造辯論,其究係違背何法令乙節,於上訴狀中並未為任何記載,有該上訴狀在卷可參,亦應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無非係針對原審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惟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
㈤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為時效抗辯,於上訴理由狀中方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於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方提出時效抗辯,卻未釋明未即時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㈥從而,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要難認其已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劉秀君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