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原裁定有不服者,是否得依法抗告於上級法院,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並不因原裁定判決教示錯誤,而使當事人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抗告人提起上訴無理由,而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109年7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駁回裁定,係屬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前揭裁定正本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顯屬誤載,並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本質,抗告人是否得為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尚不因前揭裁定正本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依法不得抗告之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