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2451號),因本案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5百至1千元間之不詳代價,將該次申辦之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在求職便利通報紙上刊登代為申辦信用貸款廣告, 賴柏宇 見廣告後,不疑有他,撥打廣告上所刊登電話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辦理貸款須支付銀行保證人佣金,致賴柏宇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7日某時許、同日某時許、99年9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ATM,匯款1千9百元、5千1百元、5千元,共計1萬2千元至 王立方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立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另於99年10月7日下午12時48分、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58分、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23分、9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0分、99年10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千元、3千元、7千元、2千元、8千元至 李美鳳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99年9月6日,在便利通報紙上刊登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之廣告, 甘俊德 見廣告後不疑有他,以所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撥打廣告上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佯稱代辦80萬元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使甘俊德陷於錯誤,於99年9月6日11時38分、99年9月8日10時4分、99年9月9日12時9分,在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臨櫃匯款3千元、4千元、5千元至王立方上揭帳戶。
(三)於99年8月30日,在便利通報紙上刊登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之廣告, 黃木雄 見廣告後不疑有他,撥打廣告上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先匯款3千元之費用,致黃木雄陷於錯誤,於99年9月中旬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西甲郵局,匯款3千元至王立方上開帳戶內。嗣經賴柏宇、甘俊德、黃木雄發現受騙報警處裡,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宇、甘俊德、黃木雄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揭辦門號予別人使用,並收取金錢等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宇、甘俊德、黃木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分類廣告影本、被害人賴柏宇所有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匯款申請書影本、王立方臺灣銀行雙和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金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中華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落入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害人賴柏宇遭詐騙之部分,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賴柏宇遭詐騙之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害人甘俊德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僅論及99年9月9日匯款5千元部分,惟被害人有於9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3千元、4千元部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且有王立方臺灣銀行雙和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是受同一詐術行使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99年4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二)、99年4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三)、99年4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四)、99年5月2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五)、99年5月3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六)、99年8月1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七)、99年9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八)、99年10月2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九)、99年10月3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十)、99年11月1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十一)、100年3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500元、800元、1000元不等之代價,將該次申辦之數支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包含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電話門號之所有門號,並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接續以一行為提供數電話門號,而詐騙數人,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以被告所另提供前揭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是此部分是否存在正犯實行行為當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提供電話門號行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