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3月2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於98年
8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0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附載乙○○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段社皮圳主給距離臺灣電力公司磚寮幹134右21電桿約60公尺處時,見該處由屏東農田水利會社皮工作站所有之白鐵護欄1座傾斜欲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渠等共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插入該白鐵護欄與水泥底座接縫,使該白鐵護欄鬆脫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載運該白鐵護欄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榮盛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員工之 張春田 ,得款新臺幣(下同)360元則朋分花用無存。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至上開榮盛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白鐵護欄1座(業經發還予屏東農田水利會社皮工作站管理員 陳坤芳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就對方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坤芳、證人 簡同慰 、張春田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就對方犯行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坤芳、證人簡同慰、張春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24頁),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4至50頁),俱徵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雖未據扣案,惟衡情應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2人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均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因經濟困難、思慮未周,見路旁之白鐵護欄傾斜欲倒,始起貪念竊取變賣,渠等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白鐵護欄亦已發還予被害人,致渠等行為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其情尚堪憫恕,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均科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品行素行均非佳,渠等皆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共同竊取路旁護欄變賣獲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不諱,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暨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2人自承為渠等所共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供陳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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