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3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楊曜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7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5,422元,利息12,880元,違約金7,000元,合計115,302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2元,及其中95,422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香港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香港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5,422元,利息12,880元,合計108,30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香港滙豐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項約定循環信用為週年利率19.929%,同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為每期2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7,000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