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8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借款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後改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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