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
原告 趙勃軒
被告 鄭登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9日早上11時4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詎被告於法院庭期結束後,在法院走樓上將原告攔住,強力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原告拒不應允,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幼稚」(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前亦因公然侮辱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又再次公然於法院內累犯。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6號之偵查卷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予以評價。有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民法雖未設有調和機制,然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判斷,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評價,無真實與否可言。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有系爭言論,惟其抗辯係因當時開完庭,被告就原告不斷對其提告之事,問原告:你覺得你這樣做真的很踏實很快樂嗎?你心裡覺得很高興?原告回稱:對阿,我覺得很快樂等語,被告聽了之後覺得無奈,遂稱你很幼稚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6號第9頁,下稱系爭案件),足徵系爭言論乃被告個人主觀評價。又兩造間確曾有數件訴訟事件爭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說明翔實,故被告因與原告爭訟之親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陳述,且系爭言論遣辭用句固影響原告之主觀感受,惟此屬被告對兩造互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系爭言論衡諸通常一般情形尚屬持平,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唯一目的,且系爭言論依通常智識經驗,非屬專用以侮辱他人之用語,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亦難認被告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