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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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74號

原告 林昀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得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三、原告應陳報下列事項:

㈠照片中之女性是否即為被告阮氏銀。

㈡照片為何時所拍?

㈢敘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型態、時間、地點。

㈣原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書狀,並附具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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