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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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74號
原告 林昀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得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三、原告應陳報下列事項:
㈠照片中之女性是否即為被告阮氏銀。
㈡照片為何時所拍?
㈢敘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型態、時間、地點。
㈣原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書狀,並附具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