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99號
原告丙○○
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
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依法無訴訟能力,應
由全體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由全體法定代理人代理,且未有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難認合法。基此,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前開書狀另應提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如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