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楊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宏鴻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宏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宏鴻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宏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2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宏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155元,及其中184,473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宏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9,826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宏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4,473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宏鴻為被告之父親,前於㈠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下稱現金卡契約),詎楊宏鴻借款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現金卡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現金卡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5年12月5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金499,8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將利息計算基準降為週年利率15%。㈡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詎楊宏鴻借款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易貸金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5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易貸金債務本金184,473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應就繼承楊宏鴻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楊宏鴻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沒有意見,然楊宏鴻未留有遺產,且伊所取得之國民年金死亡給付(下稱系爭年金)並非屬楊宏鴻遺產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戶查詢、簡易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7月25日高少家照家101團字第1010000771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第28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楊宏鴻積欠上開2筆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楊宏鴻是否留下任何遺產及系爭年金是否屬於遺產乙節,乃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於繼承楊宏鴻遺產範圍內求償,以實現其債權之問題而已,非謂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因而得解免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是被繼承人楊宏鴻於10
0年2月5日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楊宏鴻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負清償之責,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宏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務種類│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時間│利率││││(新臺幣)│(民國)││├──┼────┼──────┼─────────┼──────┤│1│現金卡│499,826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週年利率20%│││││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週年利率15%│││││清償日止││├──┼────┼──────┼─────────┼──────┤│2│易貸金│184,473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週年利率14.9│││││至清償日止│%│├──┴────┼──────┼─────────┴──────┤│合計│684,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