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請人 陳媽喜 相對人 謝元禎 即樺興花板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3,3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郵局存證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於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與首揭規定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自有不符。又聲請人固提出104年7月31日以高雄鳳山中崙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觀之,未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字句,亦未定有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顯與上開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