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即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石忠誠所有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94公克),其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石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9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1042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送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234)。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後淨重0.49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未有合理證據可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坦言其施用犯行,並於採尿前即供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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