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醫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禎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醫偵字第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禎教唆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林詠婕 (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取得合格之醫師執照或醫事人員執照,且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係主管機關核准為麻醉學科類之自體輸血用器具,該機器之操作應由醫師在醫療機構為之,或由合格之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內,依合格醫師之醫囑指示操作,竟仍於民國96年4月3日某時許,基於教唆林詠婕執行醫療行為之犯意,指示林詠婕至 黃丁保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辦公室內,未經醫師指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護士抽出 黃金聰 之血液後,再將黃金聰之血液放入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內,操作該機器進行血液沖洗處理,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後再由該護士將處理完之血液輸回黃金聰體內。洪國禎於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國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詠婕、證人黃丁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9-20頁、第39-40頁,醫他卷第42-43頁、第50頁,醫偵卷第29-3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5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0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洪國禎103年7月30日刑事自首及檢舉狀、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說明、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頁、第28頁,他二卷第25頁、第31-32頁,醫他卷第1-4頁、第10頁,醫偵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教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本案係因被告洪國禎具狀自首及檢舉始發動偵查作為一節,有103年7月30日刑事自首及檢舉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6日雄檢欽為104醫偵29字第118711號函在卷可查(見醫他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國禎明知另案被告林詠婕未於國內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從事醫療行為,卻仍為圖己利而教唆林詠婕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林詠婕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其行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目前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尚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符合減刑規定,又無上述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