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白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白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白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9月、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
2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6日18時至19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之「雅虎樂園」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於104年1月7日14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友人 林潮慶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林潮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林潮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潮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朱白珽見狀即將該包毒品丟棄於廁所,經警在廁所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4公克),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該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向林潮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警扣得其丟棄之該包毒品,堪認業已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