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死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的法定最高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原審就被告甲○○觸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上訴,已經本院判決駁回。
被告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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