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惠光 律師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被上訴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之原特別代理人乙○○已辭任,故依法聲請重為選任 林登裕 為卜樂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應係第22條之誤植)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卜樂視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61,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判決互盛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互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卜樂視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3年11月29日屆滿,且未能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6年10月1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然卜樂視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2日當然解任,互盛公司乃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士林地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選任乙○○為卜樂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乙○○已於99年7月19日具狀辭任,茲聲請人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訴訟程序順暢起見,選任王惠光律師為卜樂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林登裕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審判長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