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且因本案涉及被害人眾多,又有扣案詐欺集團相關證物可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06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即全部坦承犯行,並就犯罪細節供陳不諱,卻仍遭羈押迄今;考量被告涉犯本案時甫滿18歲,係屬初犯,既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過去亦無任何詐欺相關經驗,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遭羈押已長達1年2月,如今第二審法院既已判決,被告已有受執行之心理準備,考量被告所餘刑期僅剩不到1年,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回家與母親團聚,至感德便。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先經原審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足憑,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查被告在本案其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直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並施行詐術之第一線人員,除先在「豐原區詐欺機房」從事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又轉往「北屯區詐欺機房」進駐,其在該電信詐欺集團中繼續性提供勞務,且從事極具關鍵之犯罪分工,所參與犯罪情節已不容小覷;而該電信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始能迅速擴充機房據點並詐騙海峽對岸人民於不輟。則縱使包含被告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獲判刑,仍未必能謂上開詐騙集團業已全盤瓦解,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況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且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並作成判決,然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㈡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自始坦承犯罪、屬初犯、未取得不
法報酬及刑期剩餘不到1年,已有受執行之心理準備云云,其中關於被告係初次犯罪、坦承犯行、未取得報酬等情狀,乃事實審量刑審酌之事由,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等羈押要件究屬無涉,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被告縱使已有受執行之心理準備,且扣除已受羈押之期間後所餘刑期有限,然此皆屬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核與前揭羈押事由認為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無關聯,非可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