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盛文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