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烟延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烟延前有多次酒醉駕車被判處罪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竟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照因酒駕而於102年9月26日被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劉烟延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員察覺有異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烟延(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5月26日晚間10時2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被告迭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⑴97年度員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⑵99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5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上開⑵所犯,另有肇事致自己及他人受傷,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且其駕駛執照早已因酒駕被吊銷,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被告屢罰屢犯,顯見過往科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其自陳從事保險業之經濟狀況,無法使其警惕收斂,已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配合施測,亦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也一再表達悔意,惟原審仍以被告已酒駕四次,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但被告因有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症狀,被告因生意關係,時常應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壓力非常大,在家人勸說下,願至草屯療養院戒治,請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改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查,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其立法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立法者反應國人之意見,對酒駕犯行,已達無法容忍之程度,遂逐步提高其刑度。而被告本案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被告本次已是第五次酒駕被查獲,顯見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令其警惕,再被告雖有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惟經本院函詢草屯療養院何謂「伴有非特定刑戒斷」,據覆:係指該員有中或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且合併酒精戒斷症狀,然無知覺相關障礙,有該院106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即便被告生意上必須飲酒應酬,惟其亦得於飲酒後搭乘計程車或請家人、友人開車搭載,非必須自己開車或騎車,況其本次除自己騎車外,尚載另一名未戴安全帽之友人,顯見其輕忽酒駕之危險性,是自有令被告入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犯之必要,是本案自不宜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被告若再有上開情形,自應審究是否施以禁戒,以為禁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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