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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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告 陳志忠

被告 劉煒國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主張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失,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萬6,050元等語,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無法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考,難以認為原告起訴符合法律所要求之程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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