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爬山王PSO-J電動自行車電瓶貳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壹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國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 沈詮奕吳焄仲 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本案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鐘於本案竊得之黑色捷安特電動自行車一部及爬山王PSO-J電動自行車電瓶二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一面,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沈詮奕、吳焄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國鐘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並騎乘附表編號1所示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沈詮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職務報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徒手竊取並騎乘附表編號1所示電動自行車後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並騎乘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自行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空地後,以螺絲起子拆卸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自行車上之車牌及電池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19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地,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吳焄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 林明致 於警詢時之證述。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10分,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轉運站自行車停放處(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沈詮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沈詮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顏色:黑色,型號:EA-10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後,騎乘離去。

2

於113年12月17日18時,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站旁人行道(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吳焄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焄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爬山王PSO-J,價值約2萬2,000元)後,騎乘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後方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之車牌及電池等物後,將該車棄置於上開空地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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