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李淑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為辦理貸款製作財力證明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超商○○店以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炳 騵三信銀行」之人(下稱「 陳炳騵 三信銀行」),再以LINE語音通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炳騵三信銀行」,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三信銀行」使用。嗣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受詐欺人匯款至李淑君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君(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20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陳炳騵三信銀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24日統網字第(114)463號函文檢附之交貨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職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製作財力證明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陳炳騵三信銀行」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不得以前開各罪相繩,被告本案所為,僅得認為構成前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提供帳戶),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中雖自白認罪,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被騙,並未懷疑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是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但絕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申辦貸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中自述大學畢業,因經濟困窘又車禍受傷急需貸款手術治療,始為本案犯行,現有正當工作,薪資約新臺幣28,000元,但已為法院強制執行標的,尚需獨自扶養高齡80歲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79、208-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受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問題。又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均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超商○○○○店以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經濟不佳又出車禍,急需金錢開刀而辦理貸款,「陳炳騵三信銀行」稱需要透過代書用伊金融帳戶存、提款以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順利取得貸款,伊完全無意識「陳炳騵三信銀行」為詐欺份子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受詐欺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誤信詐欺人士之詐術,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該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炳騵三信銀行」後,該等帳戶遭詐欺人士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受詐欺人匯(轉)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但尚不足憑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㈡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判斷如下:
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與「陳炳騵三信銀行」聯繫並依指示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金融卡封面、存摺內頁照片與該人審核後,該人表示因被告條件不足,需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讓代書透過資金進出方式美化帳戶金流,製作財力證明,才能成功申貸,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炳騵三信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中供述明確,經核其前後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經過等細節均屬一致,無明顯瑕疵,並有被告與「陳炳騵三信銀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堪信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應非無據。
⒉觀之被告與「陳炳騵三信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陳炳騵三信銀行」向被告陳稱之內容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均與貸款有關,未有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蛛絲馬跡,「陳炳騵三信銀行」尚且以「文字聲明由於客戶李淑君小姐本身審核條件不足這邊委託代書公司為客戶李淑君小姐做一份相對應的財力證明證明客戶有足夠的償還能力承辦這次20萬元的貸款代書公司將會準備30萬的預備金幫客戶李淑君小姐的3間銀行做財力證明的部分因要做財力證明的資料所以會用到客戶李淑君小姐的3間銀行的金融卡金融卡資料是由業務專員陳炳騵代為暫時保管不會經由第三人手上並且在簽約對保見面的第一時間歸還給客戶李淑君小姐如在歸還前期間有任何法律責任將由業務專員陳炳騵全部承擔業務專員陳炳騵附上雙證件正本照片給客戶李淑君小姐以此為證客戶李淑君小姐勿私自動用挪用屬於代書的30萬預備現金如果有私自動用將會對客戶李淑君小姐提出法律告訴侵佔以及詐欺罪」等語,及提供「陳炳騵」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93頁),取信於被告,營造該人僅是替申辦貸款者「美化金流,以利貸款」,絕非收取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外觀。再佐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乃其南山人壽傷害險理賠金之約定轉入帳戶,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9日為理賠被告而匯入該帳戶之15,349元理賠金,亦遭不詳詐欺人士於同年月31日以被告於同年月26日所寄交之金融卡提領幾近一空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深信對方係真實貸款業者,並無懷疑對方是詐欺人士等語,確非子虛,否則其如何會毫無顧慮的將收受保險公司理賠金之約定轉入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與「陳炳騵三信銀行」,而自陷前開保險理賠金遭他人盜領幾近一空之不利己境地。從而,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陳炳騵三信銀行」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遭詐欺人士作為詐欺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更何況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驟然推論信用瑕疵又需款孔急之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是本案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一時粗疏未及謹慎判斷之舉,即據此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由另案檢察官偵辦「陳炳騵三信銀行」隨機電詢被告有無貸款需要及告知申辦貸款資訊所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案件,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係受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結論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87、34549、39732、43079、44759、49302、49993號起訴書)。
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炳騵三信銀行」固係為「美化帳戶」,但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供作騙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互異。基此,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金流等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1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受詐欺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娟之友人「○○老闆(許○勛)」,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54分
本案土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3.告訴人吳○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告訴人吳○娟轉帳紀錄。(警卷第第103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陳○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陳○銘聯絡,並向告訴人陳○銘佯稱:欲向其購買布料,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5分
本案土銀帳戶
4萬998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3.告訴人陳○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告訴人陳○銘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26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31日14時17分
本案土銀帳戶
2萬5984元
3
羅○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羅○政妻子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嘉萍 」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羅○政及其妻子佯稱:須先給付定金方可看屋云云,致告訴人羅○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51分
本案土銀帳戶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3.告訴人羅○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告訴人羅○政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60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4
黃○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黃○姍之友人「黃○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姍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7分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
3.告訴人黃○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4.告訴人黃○姍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76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
朱○如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與告訴人朱○如聯絡,並向告訴人朱○如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朱○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33分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朱○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4.告訴人朱○如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01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6
李○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曉芳 」聯絡,並向告訴人李○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帳戶凍結,須先匯款解除凍結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07分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
3.告訴人李○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4.告訴人李○娜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警卷第225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7
鄭○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鄭○強之友人「蘇○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鄭○強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鄭○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25分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3.被害人鄭○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59頁)
4.被害人鄭○強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60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8
林○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傑之友人「吳○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傑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25分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3.告訴人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79頁)
4.告訴人林○傑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81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9
吳○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樺之友人「梁○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樺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53分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恩於警詢之證述及委託書。(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8頁)
3.告訴人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4.告訴人吳○樺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