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47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6日向原誠泰銀行(後改制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
費 被告至88年7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累記消費記帳23,147
元,迄今均未清償,應償還原告消費款23,147元及自起訴日
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
(超過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拋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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