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洪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兼法定代理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人 (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被告洪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6日邀另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00萬元,貸放期限3年,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但被告自92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
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