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華南
       吳忠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02,583
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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