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抽頭金新臺幣捌佰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警供承在卷,應依
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1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