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良股
98年度偵字第2260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成豐巷2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8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乙○○住處,利用為乙○○搬家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索尼易立信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於98年9月4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查獲,並起獲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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