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5號
原 告 鐘柏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耀焜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42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認原告土地取得同段342地號通行權,使同段344地號之價額增
加新台幣(下同)169,070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