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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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展宸(原名徐信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展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展宸(原名徐信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27日│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6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88號│101年度偵字第6649號│101年度偵字第664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24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23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日期││││├─┴──┼───────────┼───────────┴───────────┤│備註││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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