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語婕於民國101年
6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駛至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前,因欲右轉至復興一路而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駛入最外側右轉車道時,未留意右側有由告訴人 葉秋菊 所駕乘後載告訴人蘇瑞珝,車號為0000000之重機車駛至,致2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告訴人葉秋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蘇瑞珝亦受有頭、臉鈍傷、左前臂挫傷、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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